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陳文華
訴訟
代理人 胡宗典
律師
相 對 人 祐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佳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出資額為新台
幣3,450,000 元,相對人依據章程規定
乃置董事即方佳智一
人,然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方佳智因
無意願繼續擔任董事,表明於109 年5 月31日辭任生效,並
於前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為聲請人,自000 年0 月0 日生
效,方佳智本應配合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竟未為之,另方佳
智與訴外人陳炫頴間因出資額爭執涉訟,經陳炫頴對方佳智
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49號確
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方佳智不得行使相對
人董事之職權及對外代表公司,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
6 月30日以109 年度抗字第491 號裁定准許在案,雖方佳智
已提起再
抗告,然方佳智目前已不能行使董事職權,無法將
董事變更登記為聲請人,導致聲請人雖已經選任為相對人董
事,卻無法辦理變更登記之窘境,因實際董事為聲請人,但
變更登記表上之董事卻仍為方佳智,以致相對人業務陷於難
以推展之狀態,對外營運確實遭受重大影響與不便,而有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乃由股東會所合法選出之董事
,且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就任,對於公司之營運狀況最能
掌握理解,
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
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
208 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
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
非訟事
件法第183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於90年11月12日新增訂之理由,係指公司因董事
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
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
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下,為
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始增訂之。而
揆諸該條法文之旨
趣,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法人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
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
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
,
尚非常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故而倘有其他
法律上之救
濟途徑或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
適用,絕非以法院
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此
觀諸上開立法意旨自明。次按
「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
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
行為能力
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
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
「有限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
定股東1 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 人代
理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倘執行業務之董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
於1 人董事之情形,即應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另選
任一人為董事,以執行公司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或依公司
法第108 條第2 項規定由受指定股東1 人代理之,未指定時
則由股東互推1 人代理。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相對人公司章程、
109 年5 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
抗字第491 號裁定各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6頁)
。
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公司章程,相對人除有董事方佳智
外,尚有股東即聲請人及陳柏洋等共計8 人(包含聲請人在
內),是揆諸上開說明,董事方佳智
縱有因上開情事而不能
行使職權之情況,惟依公司自治法理,亦應由相對人之其餘
股東先行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之規定另行選任繼任董事
,或依同法第108 條第2 項規定由受指定之股東、全體股東
互推1 人代理董事職務。而依聲請人所述其已經選任為董事
,即可以依公司法之規定執行公司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聲
請人所指因未能辦理變更登記,導致變更登記表與實際董事
不符乙節,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急待董事出面處理之具體事
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
東權益
暨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揆諸
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
請,
核與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法定要件尚有不符,自非有據,
應予駁回。
四、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