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麗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清義
代 理 人 陳清奇
相 對 人 浩瀚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光偉
代 理 人 林秀香
律師
陳怡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收買
聲請人所
持有相對人股票之價格應為每股新臺幣一‧
五四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相對人股份數1,500 萬股。
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
股東會),擬決議讓售相對人主要財產即址設:桃園市○
○區○○○路○○號華亞廠之房地(下稱系爭廠房),聲請
人
乃於108 年11月21日以
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表示反對讓售
,並於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日向相對人表示
異議,及以書面
向相對人提出聲請人所持有股份種類及數額,請求相對人
收買聲請人所持有之股份,然均未果。
(二)相對人107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內之
不動產價值遭低估
,致相對人於該資產負債表所呈現每股淨值僅新臺幣(下
同)1.55元,實應以相對人標售之價格28.08 億元計算系
爭廠房之合理價格,
爰依公司法第187 條第2 項規定,聲
請裁定相對人應以每股9.02元買回聲請人持有相對人之股
份,及自109 年2 月25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日為108 年11月26日,相對
人之股份於當日並無任何市場成交紀錄可供參考,相對人僅
得依最近期之107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核算每股價值,並
不得計入處分系爭廠房所得利益,依該資產負債表之內容,
相對人之權益總計為2 億8,318 萬3,000 元,除以1億8,318
萬股,每股淨值為1.55元,故應以每股1.55元為收買之公平
價格等語,資為
抗辯。
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
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前項股份,
如為上櫃或上市股票,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實際
成交價格核定之。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股
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
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
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但股東會為前條第1 項第2 款
之決議,同時決議解散時,不在此限。前條之請求,應自第
185 條決議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
之。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
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 條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
股東應於此
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
司對法院裁定之價格,自第2 項之期間屆滿日起,應支付法
定利息,股份價款之支付,應與股票之交付同時為之,股份
之移轉於價款支付時生效。
非訟事件法第182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86 條、第
187 條定有明文。
四、
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相對人股份數1,500 萬
股,相對人於108 年11月26日系爭股東會,擬決議讓售相
對人主要財產即系爭廠房,聲請人乃於108 年11月21日以
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表示反對讓售,並於系爭股東會開會當
日向相對人表示異議,及以書面向相對人提出聲請人所持
有股份種類及數額,請求相對人收買聲請人所持有之股份
,然
兩造未能就收購價格達成協議
等情,有蘆竹錦興郵局
108 年11月21日存證號碼000306號存證信函、相對人108
年12月18日(108)浩字第010號函、系爭股東會議事錄、
107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列印等
件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8 至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
堪可採認。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86 條、第187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相對人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並因未能依限協議
決定股份價格,進而依第187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
價格之裁定,
於法有據。
(二)相對人並非上市、上櫃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日即
108年11月26日,也查無成交紀錄可供參考,而卷附107年
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股東權益總計2 億8,318萬3,000
元(見本院卷第16頁),扣除卷附
第三人即相對人另一股
東吉祥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第3 季合併財務報告
所載,相對人於該期損益為虧損168 萬7,000 元(見本院
卷第85頁),再除以已發行股份數1 億8,318 萬股,每股
淨值為1.54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0000 〕
000000000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應以
此為聲請人所得請求相對人收買股份之公平價格。
(三)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107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內之不
動產價值遭低估、實應以相對人標售之價格28.08 億元計
算系爭廠房之合理價格
云云,然查:
1.股份收買
請求權,係指當公司股東不同意公司進行某一重
要而具基礎性變更行為時,依法給予該股東得請求公司以
公平價格購買其持股之權利,關於股份收買之公平價格,
應係指假設異議股東將繼續持有標的公司股份(若該併購
交易未發生),計算該股份於公司繼續營運時所將具有的
價值,並依比例分配至異議股東之持股上,而不包括因併
購交易所創造或毀壞之價值,及需扣除臆測屬併購交易完
成所生或期待其完成所生之部分。而公平價格之評價,得
依市場上客觀的成交價、同類或類似產業股票參考價或買
賣雙方協議並載明於合約的價格等為參考。
2.商業會計法第41條規定:「資產及負債之原始認列,以成
本衡量為原則。」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企業會計
準則公報第8 號第9 條規定:「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
之原始認列,應以成本衡量。」國際會計準則第16號第15
條亦規定:「符合認列為資產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
,應以其成本衡量。」按其規定,在資產負債表上,本件
系爭廠房應按取得時的成本衡量,加以認列。
3.據此,本件聲請人以系爭廠房未按其標售之價格28.08 億
元認列為由,主張相對人107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內之
不動產價值遭低估云云,顯然是對會計準則有所誤會。又
聲請人所主張的前開計算方式,是把系爭廠房單獨抽出而
以讓售所得利益認列,其餘資產及負債則仍採成本衡量,
如此毫無依據的割裂計算方式,已是自相矛盾。
4.況依公司法第186 條、第187 條規定,聲請人所主張的收
買請求權,以聲請人表示反對讓售系爭廠房的決議為
構成
要件之一,聲請人既反對系爭廠房之讓售,卻又主張讓售
系爭廠房所得利益應列入收買價格之計算、進而使聲請人
能透過相對人收買股份的價金,分享相對人讓售系爭廠房
所得利益,更是自相矛盾,也跟前引規定賦予股東收買請
求權的意旨不符,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