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02號
原 告 彭煥恭
被 告 博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哲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博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職災賠償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7,61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2,59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職災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經本院10
8 年度訴字第803 號判決,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 ,餘
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
962,937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0,2
03元。從而,依
上開確定判決所示分擔比例計算,被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2,591元【計算式:50,203×45
%=22,5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確定為27,612元【計算式:50,203-22,591=27,612元】
,並均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