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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02號 原   告 彭煥恭 被   告 博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哲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博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職災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7,61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2,59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職災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本件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0 8 年度訴字第803 號判決,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 ,餘 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 962,937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0,2 03元。從而,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分擔比例計算,被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2,591元【計算式:50,203×45 %=22,5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確定為27,612元【計算式:50,203-22,591=27,612元】 ,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