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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3號 原   告 蔣榮峰 被   告 大園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3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22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 ,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 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判可資 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03號請求給付工 資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621,848 元,嗣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擴張其請求後 ,其請求總額為654,108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7,160元,原 告並業已繳納裁判費3,875元在案,又上開訴訟經本院106年 度勞訴字第103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是以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3,222 元【計算式:7,160 45%=3,222 】,餘3,938 元 【計算式:7,160-3,222= 3,938 】由原告負擔,就原告部分 ,扣除原告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875 元,則原告暫免 繳交之裁判費為63元【計算式:3,938-3,875=63】即應由原 告向本院繳納;另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3,222 元亦應由被告 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