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3號
原 告 蔣榮峰
被 告 大園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福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3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22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
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
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
,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
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判
可資
參照)。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103號請求給付工
資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621,848 元,
嗣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擴張其請求後
,其請求總額為654,108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7,160元,原
告並業已繳納裁判費3,875元在案,又
上開訴訟經本院106年
度勞訴字第103 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是以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3,222 元【計算式:7,160 45%=3,222 】,餘3,938 元
【計算式:7,160-3,222= 3,938 】由原告負擔,就原告部分
,扣除原告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875 元,則原告暫免
繳交之裁判費為63元【計算式:3,938-3,875=63】即應由原
告向本院繳納;另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3,222 元亦應由被告
向本院繳納,且應
依首揭說明,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