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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6號 原   告 楊惠雯(USUI HARUMI) 上列原告與被告印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8,24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與被告印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案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58號判決原告敗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經本院107 年度 補字第620 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3,818,160 元【3,600,000+218,160=3,818, 16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818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規定,由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574元。從而,原告 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8,244元【計算式:38 ,818-20,574=18,244】,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