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6號
原 告 楊惠雯(USUI HARUMI)
上列原告與
被告印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8,24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與被告印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案經本院107年度
勞訴字第158號判決原告敗訴,
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
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經本院107 年度
補字第620 號民事裁定核定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3,818,160 元【3,600,000+218,160=3,818,
16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818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規定,由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574元。從而,原告
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8,244元【計算式:38
,818-20,574=18,244】,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