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0號
原 告 魏善珍(即鄧双龍之
承受訴訟人)
鄧硯宇(即鄧双龍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江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萬3,891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萬6,689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又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事件,
第三
人鄧双龍(已歿)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2 年度救字第
31號裁定准予救助,而暫免繳納相關之訴訟費用,
合先敘明
。
上開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重
勞訴字第10號判決第三人鄧双
龍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江申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陳正祥、章添福負擔40% ,餘由原告即第三人鄧
双龍負擔。被告江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正祥、章添福不
服,提起
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
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並諭
知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第三人
鄧双龍負擔;
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
告江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被告江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及第三人鄧双龍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
台上
字第873 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三人鄧双龍對被告江申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被告江申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7 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7 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改
判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均除確定部分
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連帶負擔74% ,餘由上訴人
即被告負擔江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又第三人鄧双龍於更審
訴訟進行中死亡,原告為其
繼承人,
並聲明承受訴訟,合先
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因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分別為第一、三審裁判費,而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4,041,370元(原告起訴後
擴張聲明,請求
金額為34,041,370元,故以擴張後之請求金額為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12,943,058元【計算式:28,385,738-15,442,68
0=12,943,058】,應徵第一、三審之裁判費分別為311, 640
元、188,940 元。又原告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就
第一審已先行確定部分,原告應負擔裁判費51,776元【計算
式:311,640 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51,77
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是以,除前開先行確定部
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外(原告就被告陳正祥、章添福
連帶給
付之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判決
敗訴,未提起上訴,亦先行確定,
惟不影響訴訟費用之計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448,804 元【計算式:( 311,
640-51,776) +188,940=448,804】,依前揭
確定判決所示比
例計算,原告連帶負擔332,115 元【計算式:448,804 ×74
%=332,115 】,並加計原告應負擔之已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裁
判費51,776元,原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383,891 元【計算式:332,115+51,776=383,891】;被告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6,689 【計算式:448,80
4-332,115=116,689 】,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