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4號
原 告 阮文好(NGUYEN VAN HAO)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上春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黃宗義間給付職業災
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00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
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上揭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次
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民事
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末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
,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
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
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
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可參)
。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上春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黃宗義間給付職
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 年度
救字第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
勞
訴字第8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且和解筆錄內容第五點約定: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亦即原由
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
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是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依
前揭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人即原告徵收
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9年3月25日
言詞辯
論期日更正
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0,000 元本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 元,應
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 元。因兩造和解成立
,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 分之2 ,是原告所應負擔
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之3 分之1 ,其金額應為1,
800 元【計算式:5,400 ×1/3 =1,800 】,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