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6號
原 告 張婷瑜
被 告 傑報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欽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76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02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
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
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
,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
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判
可資
參照)。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08 年度
勞訴字第118 號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而原告原起訴請求㈠
確認原告與先位被告即訴外人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先位被告)或備位被告傑報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間自民國107 年11月16日起至112 年3 月15日止之僱
傭關係存在;㈡先位或被告應自107 年11月16日起至原告復
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人薪資各新臺幣(下同)28,800元
本息;㈢先位或被告應自107 年11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為原告二人各提繳1728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
嗣於
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
訴之聲明第二、三項為先位被告或被
告應給付原告29,120元本息;先位被告或被告應提繳1,747
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
)1,499, 347元【計算式:28,800×52+1,747=1,499,347】
,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5,850元,原告並業已繳納裁判費8,87
2 元在案。又
上開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118 號判決
確定,並
諭知先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即7,925 元【計算式
:15,850×1/2=7,925 】;備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 即
1,902 元【計算式:( 15,850-7,925) ×24%=1,902 】,餘
6,023 元【計算式:7,925-1,902=6,023 】由原告負擔。就
原告部分,扣除原告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8,872 元,則
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5,076 元【計算式:7,925+6,023-
8,872=5,07 6】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另被告應負擔之裁
判費1,902 元亦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
依首揭說明,類
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