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0522號
債 權 人 元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美雲
債 務 人 鑫萬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傳福
債 務 人 吳傳福即萬全五金商行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鑫萬全有限公司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柒萬
零柒佰伍拾壹元,及如
聲請狀附表1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
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吳傳福即萬全五金商行應向債權人清償壹萬零捌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
有明定。
本件聲請,經核債權人表明之請求原因事實,係依
據支票票據關係請求債務人吳傳福即萬全五金商行給付票款
,則其利息應自『為付款提示日起』即民國109 年3 月16日
起算,債權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與
前揭規定有違,
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陳述
略以:如後附聲請狀
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附記:
一、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