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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促字第 10522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0522號 債 權 人 元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雲 債 務 人 鑫萬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傳福 債 務 人 吳傳福即萬全五金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鑫萬全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柒萬   零柒佰伍拾壹元,及如聲請狀附表1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吳傳福即萬全五金商行應向債權人清償壹萬零捌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   有明定。本件聲請,經核債權人表明之請求原因事實,係依   據支票票據關係請求債務人吳傳福即萬全五金商行給付票款   ,則其利息應自『為付款提示日起』即民國109 年3 月16日   起算,債權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與前揭規定有違,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