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8847號
債 權 人 乙立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義翔
上列
債權人對
債務人林家寶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敘明本
件債務人究為「立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或「誠益光電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或「先益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或
「林家寶」?如本件債務人為「林家寶」或「立月科技工程
有限公司」或「先益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提出足以
證明得向「林家寶」或「立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或「先益
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之釋明文件影本(如經其
核章、簽章之估價單、驗收單、請款單、發票等)。如本件
債務人為「誠益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提出經其核章
之估價單、驗收單、請款單、發票等影本,並請提出陳報實
際債務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
法定代理人最新
戶籍謄本(記
事勿省略);如債務人為林家寶,則請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略)。經本院民國109 年7 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
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 年7 月21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雖債權人具狀陳報本件債務人確為
林家寶,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然所提出
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不足釋明
得向林家寶請求給付,
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