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2213號
債 權 人 銓聚得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郭照枝
上列
債權人對
債務人明雄企業有限公司、梁瑀宸、梁聰漢間
聲請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
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
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
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
經查戶役政個人資料
查詢結果,債務人明雄企業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邱健榮之
戶籍遷入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支付命令須以
公示送達
之方式為送達,依同法第509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送達如須
以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未釋明者,毋庸命其補正
,應駁回其聲請,
司法事務官辦理
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 點
第4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支票、對帳單、銷貨憑單影本可知,債
務人梁瑀宸、梁聰漢並
非該支票之發票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
,債權人復未提出其與梁瑀宸、梁聰漢間債權債務關係之釋
明文件,尚無從釋明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對債務人梁瑀宸
、梁聰漢之聲請,
爰依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駁回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