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6968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亮溪
債 務 人 鼎利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姜義煌
人
債 務 人 何睿紘 (已於109年6月9日死亡)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鼎利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姜義煌應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肆萬壹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三點五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
異議。
二、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於督促程序亦有
適用。督促程序之性質係屬略式訴訟程序,是必有對立當事
人之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始得成立,如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
促程序向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債務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
法條所定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債
權人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何
睿紘發給支付命令,
惟查債務人業於109 年6 月9 日死亡,
此有其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本件對立之
當事人既已不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即無由成立,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
略以:如後附
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駁回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附記:
一、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