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促字第 296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9626號 債 權 人 虹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三嬌 上列債權人債務人高勝汽車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或被告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於督促程序亦有 用。督促程序之性質係屬略式訴訟程序,是必有對立當事 人之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始得成立,如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 促程序向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債務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 法條所定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向債 務人高勝汽車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查債務人之法定代 理人彭鉅男業於109 年10月16日死亡,並正確之法定代理 人。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死亡者,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類推適用第208 條第3 項(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 第85號裁定參照),繼承人並非因而當然成為法定代理人( 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3 號裁定參照)。本件對立之當 事人既已不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即無由成立,依上開法條之 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