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9626號
債 權 人 虹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三嬌
上列
債權人對
債務人高勝汽車有限公司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或
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於
督促程序亦有
適用。督促程序之性質係屬略式訴訟程序,是必有對立當事
人之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始得成立,如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
促程序向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債務人業已死亡,即屬
上開
法條所定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向債
務人高勝汽車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
惟查債務人之
法定代
理人彭鉅男業於109 年10月16日死亡,並
非正確之法定代理
人。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死亡者,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
準用並
類推適用第208 條第3 項(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
第85號裁定
參照),
繼承人並非因而當然成為法定代理人(
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3 號裁定參照)。本件對立之當
事人既已不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即無由成立,依上開法條之
規定,債權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