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31937號
債 權 人 金沐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靈谷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PHI VAN QUANG (費文光)發
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二、
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PHI VAN QUANG (費文光)聲請發支付
命令,經內政部移民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業於
109 年9 月15日行方不明,支付命令須以
公示送達之方式為
送達,依同法第509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送達如須以公示送
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