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4341號
債 權 人 竹大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育傳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葉俊清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
聲請,特
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債權人於
聲請狀補蓋
法定代理人章。
二、請提出其它足以證明得向葉俊清請求給付之釋明文件影
本(如公司勞保證明、經債權人與債務人承認簽章之「
與債務人協商還款計畫書」、刑事
裁判書等)。
貳、本裁定不得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