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9499號
債 權 人 路豹國際開發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百路
債 務 人 廖家偉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玖仟貳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零參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玖仟陸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萬柒仟捌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
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
準用之。
經查,債權人提出票
號0000000 、0000000 號之
退票理由單
所載之退票日,依
前
揭規定,
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
提示具相同之效力,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提示日前之利
息部份,
自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債權人陳述
略以:如後附
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