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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催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競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 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第144 條規定至明。因之,指 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 而持有票據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793 號裁定 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票號FM0000000 號支票(發票日:109 年1 月 5 日、發票人:益豐鋼鋁有限公司、受款人:競遠實業有限 公司、票據金額:新臺幣17,035元)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 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 日內 表明票據是否已收受。聲請人遂於109 年6 月1 日具狀表示 該公司遺失益豐鋼鋁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等語。聲請人既 未收受上開支票,則非該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自無從依首揭 規定就該支票主張權利。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 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