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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催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豐驊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雅羚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 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 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 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 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發票人在系爭 支票尚未交付予受款人前,仍係系爭支票之持有人及權利人 ,自屬能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依前揭規定,自得聲請 公示催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17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同理,如支票之發票人業將系爭支 票交付予受款人,則該票據權利人自為票據之持有人即受款 人,自不待言。 二、經查,系爭支票據聲請人自陳係「受款人富通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收到支票後遺失(向聲請人反應信封內並無支票)」, 有卷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系爭支 票既係於聲請人簽發並交付與受款人後始遺失,則依上開規 定及實務見解,本件聲請人自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自明 ,而無從為系爭支票之公示催告之聲請。故本件公示催告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