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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拍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甫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玉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 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吳淡寧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 新台幣(下同)35,04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茲第三人對聲請 人負債29,200,000元及利息及違約金,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 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約定條款、增補 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彰化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歷史利率 表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