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甫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玉明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
之17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第三人吳淡寧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
新台幣(下同)35,04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
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茲第三人對聲請
人負債29,200,000元及利息及
違約金,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
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
他
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
暨約定條款、增補
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彰化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歷史利率
表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附記:
一、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