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鄭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崇良
相 對 人 宜頡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牧良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
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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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9年度司票字第12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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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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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8年11月27日 │260,000元 │ 未載 │108年11月27日 │SR 205410 │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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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