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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統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怡君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碩晟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本票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台端聲請狀   聲請自「提示日」起算利息,本件「提示日」不明,請具   狀《分別》表明《各本票之》提示日及台端欲請求之利息起   算日。(註:請求起息之日期,須在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   」以後(包括到期日當日),方能起算利息)。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