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新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昇皇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碩晟建設有
限公司)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相對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碩晟建設有限公
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其
法定代理人最新
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二、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本票得
請求自「到
期日」起算之利息。台端
聲請狀聲請自「提示日
」起算利息,
惟本件「提示日」不明,請具狀表明提示日及
台端欲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註:請求起息之日期,須在
系爭本票
所載「到期日」以後
(包括到期日當日),方能起算利息)。
貳、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