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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新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昇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碩晟建設有 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相對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碩晟建設有限公   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二、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本票得   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台端聲請狀聲請自「提示日   」起算利息,惟本件「提示日」不明,請具狀表明提示日及   台端欲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註:請求起息之日期,須在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以後   (包括到期日當日),方能起算利息)。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