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樂到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慧碧
相 對 人 楊羽汶(原名:楊怡雯)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
請人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
強制執行。
其中本票CH0000000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5 月15
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5,0
00元,到
期日108 年6 月30日,
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經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CH0000000 未載付款地,而
所
載之發票地係於新北市中和區,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規
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復依
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規
定,本件聲請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三、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附記:
一、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