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4024號
聲 請 人 京新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姵人
相 對 人 沈德偉
相 對 人 彭家緯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沈德偉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
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沈德偉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1 月22
日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600,000 元,到
期日109 年5 月22日,
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
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故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事件,僅得對本票之發票人為之,對發票人以外之人尚不
得為之。
經查,相對人彭家緯
非本件本票之發票人,僅係
背
書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