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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43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4302號 聲 請 人 何啟金 相 對 人 山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永洋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山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七日簽發之本 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壹拾萬元,及其中肆佰陸拾萬 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山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4 月17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6,100,000 元,到期日109 年4 月30日,於到期日後經提 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林永洋發票人,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 院裁定強制執行,該部份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