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4535號
聲 請 人 京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孝行
相 對 人 昇特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昌和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一日中當事人欄位關於「
法定代理
人黃昌和」、關於「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陸拾伍元,‧‧
‧,准予
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之記載,應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黃昌和」、「相對人於民國
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伍萬壹仟柒佰陸拾伍元,‧‧‧,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
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
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