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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45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4535號 聲 請 人 京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孝行 相 對 人 昇特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昌和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一日中當事人欄位關於「法定代理 人黃昌和」、關於「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陸拾伍元,‧‧ ‧,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之記載,應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黃昌和」、「相對人於民國 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伍萬壹仟柒佰陸拾伍元,‧‧‧,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