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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45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4540號 聲 請 人 華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哲 相 對 人 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仟陸佰零壹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6 月30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6,0 19,519元,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附記: 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