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4704號
聲 請 人 仟美精緻歐化廚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清江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
相對人游欣偉裁定就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游欣偉簽發之本票10紙,分別內
載金額新臺幣10,000元共10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
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0紙,聲請
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法院應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
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簽名不清楚
,無法認定發票人何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不容於裁
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原本共10紙
,發票人簽名無從辨識,按捺指印不生票據法上簽名或蓋章
之效果,從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既未於
系爭本票蓋章為發票
人,即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不符,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