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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47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4704號 聲 請 人 仟美精緻歐化廚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游欣偉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游欣偉簽發之本票10紙,分別內 載金額新臺幣10,000元共10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 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0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法院應依訟事件程序,就本票 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簽名不清楚 ,無法認定發票人何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不容於裁 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原本共10紙 ,發票人簽名無從辨識,按捺指印不生票據法上簽名或蓋章 之效果,從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既未於系爭本票蓋章為發票 人,即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不符,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