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先端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業昌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山水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本票裁定
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第95條本文之規定,本票上雖有
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
款之提示。另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66條第1 項、第97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本票未記載到
期日者,以「提示日」
為到期日,並自提示日起算利息。
二、
經查本件聲請狀僅記載「…屆期,經提示…」,聲請人並請
求自提示日起算利息,
惟查
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聲請
狀亦未記載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致本院無從得知其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為何,及其提示、利息起算日是否合法。故請
具狀表明台端是否已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直接當面之提
示」,並為付款之請求?
(1)如已提示,正確之提示日為何時?請填載如附件所
示之正確利息起算日寄回本院。
(2)如尚未提示或未合法提示,是否請先具狀撤回該紙
本票之聲請,待台端對相對人合法提示票據後再為
聲請?
三、如台端逾期未補正,將駁回該
本票裁定全部之聲請。
貳、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