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57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747號 聲 請 人 玉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智仁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聲請人玉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最新登記事項資料     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請表明各張本票之提示日(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66     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本票未記載到     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起算利息。惟利息起算     日不得早於提示日)。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