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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63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6347號 聲 請 人 泓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邱治銓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法院之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 。又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 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而背書係指由背書人在支票之背 面或其黏單上為之,票據法第124 條、第30條第1 項、第37 條第1 項前段、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執票人行使 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易言之,背書之 連續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故 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 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7 月1 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 元,到期日 109 年10月20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提本票之票載受款人為「鄭泰華」,本票背面並 無受款人「鄭泰華」之背書,亦無被背書人之記載,是以, 本件受款人既未背書,聲請人「泓泰食品有限公司」自無法 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票人之權利,聲請人自不得執之對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利,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