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6347號
聲 請 人 泓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泰華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
相對人邱治銓裁定就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而法院之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
。又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
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
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而背書係指由背書人在支票之背
面或其黏單上為之,票據法第124 條、第30條第1 項、第37
條第1 項前段、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執票人行使
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
易言之,背書之
連續
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故
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
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7 月1
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 元,到
期日
109 年10月20日,
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提本票之票載受款人為「鄭泰華」,本票背面並
無受款人「鄭泰華」之背書,亦無被背書人之記載,
是以,
本件受款人既未背書,聲請人「泓泰食品有限公司」自無法
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票人之權利,聲請人自不得執之對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利,是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