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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胡燕芬 相 對 人 萬芳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台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09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 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 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 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前經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25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部分…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並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 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 6,280元,相對人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繳納 裁判費9,420 元,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5,700元【計 算式6,280+9,420=15,700】,應由聲請人負擔471 元【計算 式:15,700×3%=471】,餘15,229元【15,700 -471=15,229 】,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9,420 元,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09 元【計算式:15,229-9,4 20=5,809】,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