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胡燕芬
相 對 人 萬芳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台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09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
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
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
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前經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25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部分…
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
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合
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 6,280元,相對人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繳納
裁判費9,420 元,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5,700元【計
算式6,280+9,420=15,700】,應由聲請人負擔471 元【計算
式:15,700×3%=471】,餘15,229元【15,700 -471=15,229
】,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9,420 元,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09 元【計算式:15,229-9,4
20=5,809】,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