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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崇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智勇 相 對 人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4,264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本院108 年度訴 字第2044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 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4,264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34,26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