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崇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智勇
相 對 人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4,264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本院108 年度訴
字第2044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合
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4,264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34,26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