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鼎富
不動產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瑩潔
相 對 人 何朝國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65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幣27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全字第83 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
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2,700,000 元,並以
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56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
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假處分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565號卷宗,
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