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天文
相 對 人 眾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坤叁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174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
臺幣46萬8,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提供新臺幣468,000 元為
擔保
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17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現相對人業已聲請撤回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4303 號
假
扣押執行,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其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
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
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
兩造間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已屬
首揭規定之「訴訟終結」之
情形,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於收函後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受催告後,
迄未行使
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等件
在卷
可稽。
是以,聲請人請求返還本件提存物,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