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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相 對 人 眾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坤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17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46萬8,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提供新臺幣468,000 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17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現相對人業已聲請撤回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4303 號假 扣押執行,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其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 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兩造間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已屬首揭規定之「訴訟終結」之 情形,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於收函後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受催告後,未行使 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等件 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請求返還本件提存物,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