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張碧美
曾紹羽
曾希均
李念文
相 對 人 陽興造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興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64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
勞
訴字第54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
被
告負擔44% ,原告即聲請人張碧美負擔15% ,原告即聲請人
曾紹羽負擔15% ,原告即聲請人曾希均負擔17% ,餘由原告
即聲請人李念文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08 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並
諭知第二
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
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
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7,190 元(聲請人張碧美、曾紹羽
雖擴張、
減縮聲明,
惟前後裁判費均為2,210 元、1,000 元
,是擴張及減縮部分不影響訴訟費用之計算),又本院民國
於109 年3 月24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
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
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是依
前揭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64元【計算式:7,190元
×44% =3,16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