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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張碧美       曾紹羽       曾希均       李念文 相 對 人 陽興造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64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勞 訴字第54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 告負擔44% ,原告即聲請人張碧美負擔15% ,原告即聲請人 曾紹羽負擔15% ,原告即聲請人曾希均負擔17% ,餘由原告 即聲請人李念文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08 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 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 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7,190 元(聲請人張碧美、曾紹羽 雖擴張、減縮聲明,惟前後裁判費均為2,210 元、1,000 元 ,是擴張及減縮部分不影響訴訟費用之計算),又本院民國 於109 年3 月24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 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是依前揭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64元【計算式:7,190元 ×44% =3,16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