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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錴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泉 相 對 人 張俊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1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66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1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66萬元,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814 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並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 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歷審判決確定證 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本件假執行之本案業經判 決確定,聲請人復已撤回假執行之執行聲請,並定20日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