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錴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泉
相 對 人 張俊雄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1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
66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1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66萬元,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814 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並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
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歷審判決
暨確定證
明書、提存書、
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本件假執行之
本案業經判
決確定,聲請人復已撤回假執行之執行聲請,並定20日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