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佳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素麗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西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提存
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
,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
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
而定(最高法
院84年度台抗字第517 號裁定意旨
可參)。而所謂「應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
為擔保
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
,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
裁判經廢棄、
債務
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
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
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前依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45 號民
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4,401,340元擔保,並以本
院105 年度存字第99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上開第一
審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66
4 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7,667,882 元本息(聲請人未
上訴,此部分已確定),相對人並執此高院判決聲請強執行
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 年度司執
字第52005 號收取合計9,253,168 元(包含
訴訟費用76,933
元、61,959元)。茲因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相
對人於訴訟終結後已獲完全清償,本件應擔保之原因業已消
滅,
爰聲請返還105 年度存字第994 號提存事件剩餘之
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
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歷審裁判、新北
地院
執行命令及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
之本案請求業已受償,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據此聲請返
還擔保金
云云。
惟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係
預備為不當阻止
系爭假執行時,供作賠償相對人因免為假執
行所受損害之用,
非為擔保相對人本案之請求,是相對人之
本案請求是否已受清償完畢,與其因免為假執行是否受有損
害
核屬二事。本案訴訟(高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664 號)既
經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確定,則相對人確有因聲請人之免為
假執行受有損害
之虞,聲請人未能舉證相對人就本件免為假
執行並無損害發生,或提出相對人縱受有損害,其損害業已
全部賠償之證明,依前揭說明,自
難認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之要件,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