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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佳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素麗 相 對 人 西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廖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萬3,147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 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 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 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5 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 擔10分之9 ,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兩造各自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664 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判 決、聲請人其餘上訴駁回、相對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一審 ( 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裁定上訴駁 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支出評鑑費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相對人支出第一審 裁判費168,904 元,合計288,904 元【計算式:120,000+16 8,904=288,904 】,聲請人就其敗訴金額7,667,882 元未據 上訴而告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138,442元【計算式:288 ,904元×9/10×0000000/00000000=138,44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 101,589 元;相對人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52,287元、證人日 旅費1,162 元,第一審未確定部分為150,462 元【計算式: 288,904-138,442=150,462 】,另相對人支出第三審訴訟費 用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不予列計。綜上,相對人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305,500 元【計算式:150,462+101,58 9+52,287+1,162=305,500】,相對人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6 8,904 及第二審裁判費52,287元、證人日旅費1,162 元,不 足83,147元【計算式:305,500-168,904-52,287-1,162=83, 147 】。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3,147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