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佳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素麗
相 對 人 西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廖素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萬3,147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
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
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
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5
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聲請人負
擔10分之9 ,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兩造各自提起
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664 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判
決、聲請人其餘
上訴駁回、相對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一審
( 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1947號裁定上訴駁
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合先敘明
。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支出評鑑費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相對人支出第一審
裁判費168,904 元,合計288,904 元【計算式:120,000+16
8,904=288,904 】,聲請人就其敗訴金額7,667,882 元未據
上訴而告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138,442元【計算式:288
,904元×9/10×0000000/00000000=138,44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
101,589 元;相對人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52,287元、證人日
旅費1,162 元,第一審未確定部分為150,462 元【計算式:
288,904-138,442=150,462 】,另相對人支出第三審訴訟費
用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
爰不予列計。綜上,相對人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305,500 元【計算式:150,462+101,58
9+52,287+1,162=305,500】,相對人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6
8,904 及第二審裁判費52,287元、證人日旅費1,162 元,不
足83,147元【計算式:305,500-168,904-52,287-1,162=83,
147 】。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3,147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