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台菱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營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金元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忠誠電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
乃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
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債務
人對於
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得
為
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
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
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
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
強制執行;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
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
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521 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分別定有明
文。
是以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公告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
,即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之規定,僅得
為執行名義,而無與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
債權人依假扣
押裁定供擔保後
予以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
嗣取得確定支付
命令者,因假扣押裁定擔保之債權未獲得實質審理,並
非應
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47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400,000元,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25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對相對人
所有之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核發108 年
度司促字第2290號支付命令,並已勝訴確定在案,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規定聲請返還
還本件提存物。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提出假扣押
聲請狀、假扣押裁定、
提存書、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惟依前開確定證明書所示支付命令確定
日期為民國108年5月11日,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取
得之支付命令,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之規定,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聲請人雖對
相對人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然已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自
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聲請
人亦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
受之損害,尚
難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次查聲請人亦未
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自與相對人同意返還之
法
律要件不能契合。再查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時,於聲請狀中一併請求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之聲請無法獲准,再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顯見聲請人
迄今尚未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難謂已符合前開條文第3 款之規定。故聲請人應
俟本院
依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後,並確實符合
上開法律要件時,
始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準此,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至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部分,本院將另分案處理,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