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林文逸 相 對 人 春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萬全 相 對 人 信益建築股份有限公司(原信益建築無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萬2,217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 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 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 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 訴字第1311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57 %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 納上訴費用,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31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支出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690 元、登記電子資料謄本費40 元、戶籍謄本規費60元、抄錄公司變更登記卡規費240 元、 鑑定費用345,000 元、建築圖面申請規費140 元、郵費51元 ;被告即相對人支出證人旅費602 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 計為355,823 元【計算式:9,690+40+60+240+345,000+140+ 51+602=355,823】。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由相 對人連帶負擔57% 即202,819 元【計算式:355,823 元×57 % = 202,81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相對人已預 納602 元,經抵銷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202,217 元【計算式:202,819-602=202,217 】,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所 列計之存證信函費254 元,為起訴前支出之費用,非屬訴訟 進行之必要費用,故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