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林文逸
相 對 人 春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萬全
相 對 人 信益建築股份有限公司(原信益建築無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萬2,217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
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
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
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
訴字第1311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57
%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因未繳
納上訴費用,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311號裁定
駁回其上訴
,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支出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690 元、登記電子資料謄本費40
元、
戶籍謄本規費60元、抄錄公司變更登記卡規費240 元、
鑑定費用345,000 元、建築圖面申請規費140 元、郵費51元
;被告即相對人支出證人旅費602 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
計為355,823 元【計算式:9,690+40+60+240+345,000+140+
51+602=355,823】。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由相
對人連帶負擔57% 即202,819 元【計算式:355,823 元×57
% = 202,81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相對人已預
納602 元,經抵銷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202,217 元【計算式:202,819-602=202,217 】,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所
列計之
存證信函費254 元,為起訴前支出之費用,非屬訴訟
進行之必要費用,故不予列計,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