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長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瑞欽
相 對 人 和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齊芸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147號擔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
臺幣48萬935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
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
,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全字第1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480,935 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
字第114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
兩造間
給付貨款事件訴訟,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
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
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業據提出民事撤回
起訴狀、和解
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已通知
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
宗核閱
無訛。聲請人既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
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
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
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