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信宏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健民
相 對 人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8,123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
訴字第748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確定,
合先敘明。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
果,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
期日諭知為新臺幣(下同)5,760,630 元,應徵裁判費為58
,123元,由聲請人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58,12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