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戴佩渝
代 理 人 陳明欽
律師
代 理 人 王秋滿律師
相 對 人 群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昇航
相 對 人 廣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勇志
相 對 人 陳朝雄即陳朝雄建築師事務所
相 對 人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6,062 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 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
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
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
償
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747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
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88% ,餘由原告
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
院)106 年度上字第575 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 由被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989 號裁定
上訴駁回確定,並
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44,857元及鑑定費用172,800 元,於第二審
繳納鑑定費用220,000 元;相對人則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
59,415元。聲請人就其第一審敗訴528,480 元部分,未聲明
不服,已告先行確定,此部分應徵訴訟費用26,119元【計算
式:44,857+172,800- {( 44,857+172,800) ×88% }=26,
1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聲請人負擔。依第
二審判決主文所示,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
) ,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50% 即235,477 元【計算式:(44,
857+172,800-26,119+59,415+220,000)×50%=235,477 】,
餘235,476 元【計算式:44,857+172,800-26,119+59, 415
+220,000- 235,477= 235,476】由聲請人負擔。綜上,相對
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35,477 元,相對人已預納第
二審裁判費59,415元,不足176,062 元【計算式:235,477-
59,415=176,062】。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為176,062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