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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戴佩渝 代 理 人 陳明欽律師 代 理 人 王秋滿律師 相 對 人 群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昇航 相 對 人 廣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勇志 相 對 人 陳朝雄即陳朝雄建築師事務所 相 對 人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6,062 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 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 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 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747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並諭知訴訟費用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88% ,餘由原告 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 院)106 年度上字第575 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 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89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並 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44,857元及鑑定費用172,800 元,於第二審 繳納鑑定費用220,000 元;相對人則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 59,415元。聲請人就其第一審敗訴528,480 元部分,未聲明 不服,已告先行確定,此部分應徵訴訟費用26,119元【計算 式:44,857+172,800- {( 44,857+172,800) ×88% }=26, 1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聲請人負擔。依第 二審判決主文所示,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 ) ,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50% 即235,477 元【計算式:(44, 857+172,800-26,119+59,415+220,000)×50%=235,477 】, 餘235,476 元【計算式:44,857+172,800-26,119+59, 415 +220,000- 235,477= 235,476】由聲請人負擔。綜上,相對 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35,477 元,相對人已預納第 二審裁判費59,415元,不足176,062 元【計算式:235,477- 59,415=176,062】。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為176,062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