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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台灣波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風興 相 對 人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998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債務人對於支付 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債務人得在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辨論終結前,撤 回其異議。但應負擔調解程序費用或訴訟費用,同法第519 條、第5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預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聲請本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5861號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茲因相對 對人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108 年 度訴字第950 號),經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498元在 案。嗣相對人撤回其對該支付命令之異議,使本件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揆諸前揭之規定,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20 ,998元【計算式:500 +20,498=20,998】,自應由相對人 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998元 ,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