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台灣波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風興
相 對 人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998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又
債務人對於
支付
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
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
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債務人得在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辨論終結前,撤
回其異議。但應負擔調解程序費用或訴訟費用,同法第519
條、第5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預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聲請本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5861號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茲因相對
對人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108 年
度訴字第950 號),經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498元在
案。
嗣相對人撤回其對該支付命令之異議,使本件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
揆諸前揭之規定,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20
,998元【計算式:500 +20,498=20,998】,自應由相對人
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998元
,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