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泰赫頂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昌鉉
相 對 人 琮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072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
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
本件聲請人( 即
被告) 與相對人( 即原告) 間給付工程款事
件,經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11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
建上字第7 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
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廢
棄原判決,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
上訴
人負擔確定在案,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2,982元、證人鑑定人日旅費1,090 元,第二
審訴訟費用合計34,072元【計算式:32,982+1,090=34,072
】。從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
,072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