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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泰赫頂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昌鉉 相 對 人 琮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072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 即被告) 與相對人( 即原告) 間給付工程款事 件,經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11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 建上字第7 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 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廢 棄原判決,並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 人負擔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2,982元、證人鑑定人日旅費1,090 元,第二 審訴訟費用合計34,072元【計算式:32,982+1,090=34,072 】。從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 ,072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