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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卓明裕 聲 請 人 陳卓阿銀 聲 請 人 蘇添秀 聲 請 人 蘇添丁 聲 請 人 蘇美雪 聲 請 人 蘇美珍 相 對 人 卓和連 相 對 人 卓明坤 相 對 人 卓妙 相 對 人 詹玉蘭(即卓明福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卓宗儒(即卓明福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卓佩蓉(即卓明福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卓宗勳(即卓明福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大崗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文能 上列當事人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卓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3,39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卓和連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0,712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詹玉蘭、卓宗儒、卓佩蓉及卓宗勳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62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大崗煤氣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60,20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卓明坤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7,730元 ,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所謂訴訟 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 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訴訟費用。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 即原告) 與相對人( 即被告) 間拆屋還地等事件, 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5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229 號民事裁定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卓妙 負擔35% 、相對人卓和連負擔28% 、相對人詹玉蘭負擔5%、 相對人卓宗儒負擔5%、相對人卓佩蓉負擔5%、相對人卓宗勳 負擔5%、相對人大崗煤氣有限公司負擔8%、餘由相對人卓明 坤負擔;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大崗煤氣有限 公司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14,944 元與複丈費及建物測 量費37,600元【計算式:4,800+32,800=37,600】,合計75 2,544 元【計算式:714,944 +37,600=752,544 】。依前 揭判決主文知,相對人卓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263,390 元【計算式:752,544 ×35/100=263,390 ,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卓和連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210,712 元【計算式:752,544 ×28/100= 210,712 】;相對人詹玉蘭、卓宗儒、卓佩蓉及卓宗勳各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627元【計算式:752,54 4 ×5/100 =37,627】;相對人大崗煤氣有限公司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204元【計算式:752,544×8/1 00 =60,204】;相對人卓明坤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67,730元【計算式:752,544-263,390-210,712-37,6 27×4-60,204=67,73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