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卓明裕
聲 請 人 陳卓阿銀
聲 請 人 蘇添秀
聲 請 人 蘇添丁
聲 請 人 蘇美雪
聲 請 人 蘇美珍
相 對 人 卓和連
相 對 人 卓明坤
相 對 人 卓妙
相 對 人 詹玉蘭(即卓明福之
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卓宗儒(即卓明福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卓佩蓉(即卓明福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卓宗勳(即卓明福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大崗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卓文能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卓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3,39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卓和連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0,712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詹玉蘭、卓宗儒、卓佩蓉及卓宗勳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62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大崗煤氣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60,20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卓明坤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7,730元
,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所謂訴訟
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
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 即原告) 與相對人( 即
被告) 間拆屋還地等事件,
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5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
第229 號民事裁定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卓妙
負擔35% 、相對人卓和連負擔28% 、相對人詹玉蘭負擔5%、
相對人卓宗儒負擔5%、相對人卓佩蓉負擔5%、相對人卓宗勳
負擔5%、相對人大崗煤氣有限公司負擔8%、餘由相對人卓明
坤負擔;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大崗煤氣有限
公司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聲請人起訴時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14,944 元與複丈費及建物測
量費37,600元【計算式:4,800+32,800=37,600】,合計75
2,544 元【計算式:714,944 +37,600=752,544 】。依
前
揭判決主文
諭知,相對人卓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263,390 元【計算式:752,544 ×35/100=263,390 ,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卓和連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210,712 元【計算式:752,544 ×28/100=
210,712 】;相對人詹玉蘭、卓宗儒、卓佩蓉及卓宗勳各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627元【計算式:752,54
4 ×5/100 =37,627】;相對人大崗煤氣有限公司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204元【計算式:752,544×8/1
00 =60,204】;相對人卓明坤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67,730元【計算式:752,544-263,390-210,712-37,6
27×4-60,204=67,73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