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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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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江侃士 相 對 人 東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335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容忍修繕事件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 訴字第159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在案,又本件係聲請人請求利用相對人土地設置管線,所增 加標的價值不明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 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繳 納之訴訟費用為17,335元。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 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