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江侃士
相 對 人 東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秋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335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容忍修繕事件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
訴字第159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在案,又
本件係聲請人請求利用相對人土地設置管線,所增
加標的價值不明確,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 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繳
納之訴訟費用為17,335元。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
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