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東士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連慧文
相 對 人 桃園市桃園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世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353元, 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
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法第
9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 即原告) 與相對人( 即
被告)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
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被告即相對人負擔75% ,
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
高院)106 年度上字第1550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審訴訟
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
擔25分之17,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262 號裁定
上訴駁回
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合先
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90,884 元,後
擴張聲明
為4,164,684 元【計算式:3,590,884+573,800=4,164,684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2,283元,由聲請人預納;相對人
則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47,535元。聲請人就其第一審敗訴1,
074,681 元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先行確定,此部分應徵
訴訟費用10,571元【計算式:42,283-( 42,283 ×75%) =10
,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聲請人負擔。依第
二審判決主文所示,就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應由相對人負擔25分之17即53,888元【計算式:( 42,283-1
0,571+47,535) ×17/25=53,888】,餘25,359元【計算式:
42,283-10,571+47,535-53,888= 25,359 】由聲請人負擔。
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3,888元,相對人已預
納第二審裁判費47,535元,不足6,353 元【計算式:53,888
-47,535=6,353 】。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為6,353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