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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3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東士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慧文 相 對 人 桃園市桃園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世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353元, 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 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 9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 即原告) 與相對人( 即被告)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 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被告即相對人負擔75% , 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 高院)106 年度上字第1550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審訴訟 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 擔25分之17,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裁定上訴駁回 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 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90,884 元,後擴張聲明 為4,164,684 元【計算式:3,590,884+573,800=4,164,684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2,283元,由聲請人預納;相對人 則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47,535元。聲請人就其第一審敗訴1, 074,681 元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先行確定,此部分應徵 訴訟費用10,571元【計算式:42,283-( 42,283 ×75%) =10 ,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聲請人負擔。依第 二審判決主文所示,就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應由相對人負擔25分之17即53,888元【計算式:( 42,283-1 0,571+47,535) ×17/25=53,888】,餘25,359元【計算式: 42,283-10,571+47,535-53,888= 25,359 】由聲請人負擔。 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3,888元,相對人已預 納第二審裁判費47,535元,不足6,353 元【計算式:53,888 -47,535=6,353 】。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為6,353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