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湯智傑
代 理 人 蔣大中
律師
相 對 人 旺福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宗憲
人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1,767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114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
84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5 分之3 ,餘由原
告負擔,
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確定,有判決確
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 19,612元。依前所述,於第一審
應由相對人連帶
給付之訴訟費用為11,767元( 計算式:19,61
2 ×3/5=11,76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